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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中,期待您的宝贵建议

04-01

《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

关于《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 2019年3月27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山东省省司法厅厅长 解维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贯彻实施“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持续加大环境保护巡查和问责力度。党的十九大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山东代表团审议时,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山东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努力在发展海洋经济上走在前列,加快建设世界一流的海洋港口、完善的现代海洋产业体系、绿色可持续的海洋生态环境,为海洋强国建设作出山东贡献。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长岛的保护发展。2017年7月,省委书记刘家义专程到长岛调研,明确要求把长岛打造成绿色环保、人类宜居的美丽和谐家园和国家战略安全屏障。2017年12月,省委、省政府制定出台《关于推进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和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深入践行新发展理念,推进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和持续发展,并确定了创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打造蓝色生态之岛的功能定位。

长岛地处胶东半岛和辽东半岛之间、黄渤海交汇处,区位优势独特,是国家级重点生态功能区和渤海最重要的生态屏障,具备良好的资源禀赋和生态环境,海洋资源丰富,文化底蕴深厚,但生态系统相对脆弱。通过强化立法,依法保护长岛海洋生态环境,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有关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和实施国家海洋战略的重要举措,对探索建立海洋生态保护和持续发展体制机制,加快海岛型地区新旧动能转换,推进海洋强省和美丽山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对长岛海洋生态立法工作高度重视,有关领导同志亲自组织考察论证,研究确定草案主体内容。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作出批示,要求抓紧组织研究,积极推动相关立法进程。省司法厅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立即组织专门处室、人员对省委、省政府关于长岛海洋生态保护作出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进行专题学习研究,并迅速开展内容论证和草案组织起草工作。为提高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论证沟通,决定委托烟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烟台市政府法制办共同负责《条例(草案)》的具体起草工作,并要求在起草过程中明确工作进度和职责分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保证草案质量。

2018年6月,我们赴烟台市调研,听取烟台市有关方面关于立法工作情况汇报,就《条例(草案)》起草进展情况和前期工作以及需要解决的管理体制、规划建设、绿色发展、军民融合、生态保护等重点问题进行了初步论证。2018年12月,我们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赴长岛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实地察看海岛山体修复、污染防治有关情况,并召开座谈会深入了解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发送省委编办、省财政厅、省工商联等部门、单位和全省各市政府以及有关依法行政联系点、民营企业征求意见,同时通过省司法行政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了保证立法质量,还专门邀请有关立法专家、教授进行论证修改。在对各方面意见、建议充分吸收采纳的基础上,数易其稿,最终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2019年2月22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7章64条,主要规范了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原则、管护体制、规划与区域功能管控、生态修复与保护、污染防治、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规划与区域功能管控

科学编制规划并严格落实,充分发挥规划的战略引领和刚性指导作用,是推进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和持续发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烟台市人民政府编制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建设规划;在编制、调整涉及长岛试验区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长岛试验区规划相衔接,并实行多规合一。为强化规划的法律定位和实施区域功能管控,《条例(草案)》还明确规定,要科学划定各类用地用海布局,根据生态涵养、休闲度假、运动观光等功能需求,统筹海洋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空间布局;在生态涵养功能区域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项目以外,禁止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在休闲度假、运动观光功能区域内,应当突出建筑风格和文化内涵,合理控制现有人口规模和旅游承载量,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同时,还对人口调控、生态资源保护、海岛特色建筑管控、依法划定重点生态保护区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二)关于生态修复与培育

《条例(草案)》坚持把生态保护作为第一要务,建立健全生态修复与培育长效机制,着力统筹实施山水林岸城全域系统保护修复,构建边界清晰、功能明确、管控有效的生态综合保护体系,并为此规定了一系列比国家法律法规更严格的保护制度:一是,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工作的监督,实行全域生态保育,提高海洋生态保护水平;二是,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防护林、海岛、滨海湿地、海湾、山体等进行重点保护;三是,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近海养殖密度和养殖面积,逐步清理陆基养殖设施;四是,加强破损和裸露山体生态治理,对地质遗迹和易发生地质灾害山体进行勘察整治,鼓励植树造林,调整林分结构,保护和修复海岛原有地形地貌。另外,还对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以及海上垂钓、扩建晒场、捡拾球石、野生动物保护等行为的规范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三)关于污染防治

《条例(草案)》着力统筹陆海环境整治,加强陆海污染源管控和污染治理,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具体举措:一是,制定并实施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环境综合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政策措施,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污染控制,减少污染物排放;二是,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智能交通管理系统,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和其他清洁交通工具,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实行机动车总量控制制度;三是,完善海上溢油监视监测和应急处置系统,防控海上溢油污染;四是,完善长岛试验区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实施岛内岛外垃圾统筹处理制度;五是,统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六是,对海水养殖用药、近岸垃圾及漂浮物清理、无居民海岛污染防治等作出明确规定。

(四)关于保障措施

长岛试验区承载着探索建立海洋生态保护和持续发展体制机制的重要使命。将省、市的支持措施通过立法确定下来,为长岛试验区长远发展提供可靠的法治保障,是立法需要重点规范的内容。为此,《条例(草案)》专设“保障措施”一章,从长岛试验区职能定位、财政支持、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建立职能综合、结构优化、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二是,实行财政单独核算和全额留存,长岛试验区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居民养老等基本民生支出和行政运行经费缺口,由省、市两级财政予以补助;三是,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优先、持续发展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市场化、多元化方式筹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四是,对生态产品交易市场培育以及支持科技、教育、医疗机构与长岛试验区融合创新发展作出专门规定;五是,明确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人才引进配套措施,创新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积极探索绩效薪酬和聘任聘用制;六是,从海洋生态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作出特别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

在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前提下,《条例(草案)》坚持从严处罚,结合当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严格落实各项环保法律法规。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如违法进行海上垂钓,未按照规定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非法改变、破坏山体、自然岸线,新建、扩建晒场,伤害、贩卖鸟类、蛇类等野生动物等,分别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处罚主体方面,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事管理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处罚。同时,《条例(草案)》还对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区域功能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培育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岛海洋生态,防治污染损害,促进长岛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长岛试验区)内从事规划建设、生态修复与培育、污染防治以及其他与海洋生态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岛试验区包括长岛151个岛屿及其所属海域。

第三条 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应当遵循规划引领、保护优先、陆海统筹、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领导,建立健全长岛试验区生态保护体制机制,制定有利于生态保护和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财政投入,推动长岛试验区全面健康发展。

第五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作为烟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生态保护和相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职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烟台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在长岛试验区的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海洋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立足长岛特色和优势,按照新旧动能转换要求推进休闲旅游、现代渔业、医养健康、海洋文化等生态友好型产业发展。

第七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长岛海洋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方式参与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区域功能管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烟台市人民政府,编制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建设规划(以下简称长岛试验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长岛试验区规划是长岛生态保护和建设发展的依据。在编制、调整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长岛试验区规划相衔接,并实行多规合一。

第九条 长岛试验区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科学确定长岛试验区的功能定位、发展规模、保护和建设布局,划定永久保护岸线、生产生活岸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历史文化保护线、生态保护红线和通航资源保护区。

不符合长岛试验区规划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关停或者迁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长岛试验区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和海洋主体功能区划,制定实施差异化人口发展措施,合理控制人口增量,优化人口布局和结构,组织实施生态移民,逐步减少有居民海岛数量。

第十一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科学划定各类用地用海布局,根据生态涵养、休闲度假、运动观光等功能需求,统筹海洋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空间布局。

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项目以外,在生态涵养功能区域内禁止其他各类建设项目。

在休闲度假、运动观光功能区域内,应当突出建筑风格和文化内涵,合理控制现有人口规模和旅游承载量,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十二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严格控制近海养殖区域,依法划定禁养区、限养区,逐步推行深海远海规模化养殖。因划定禁养区、限养区造成养殖业户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近海养殖应当避开港口、航道水域,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十三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加强海岸线资源保护,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划定管控范围。

在有居民海岛岸线向陆地一侧的管控范围内,除重大公益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外,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其他项目;管控范围内既有的建设项目和构筑物,应当按照长岛试验区规划的要求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四条 在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候鸟生存区域、斑海豹等珍稀濒危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具有重大文化价值的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区域,应当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海洋公园、地质公园等重点生态保护区,并严格划定界限范围和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定实施保护措施,确保生态系统安全。

第十五条 长岛试验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海岛环境和景观相协调。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海岛城乡管理规范和修补方案,科学规划建筑风格、园林雕塑、景观照明、街道界面等公共设施,合理布局城乡空间和天际线,保持海岛风采特色。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培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实行全域生态保育,提高海洋生态保护水平。

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防护林、海岛、滨海湿地、海湾、山体等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七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违法围海填海工程设施依法查处,限期清理,恢复生态原貌。

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禁止从事围海填海活动。

第十八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近海养殖密度和养殖面积,逐步清理陆基养殖设施。

鼓励科学建设海洋牧场和人工鱼礁群,发展生态渔业,开展种群资源恢复,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破损和裸露山体的生态治理,对地质遗迹和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山体进行勘察整治,鼓励植树造林,调整林分结构,保护和修复海岛原有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受损海岸线的整治修复,实施海岸线整治修复工程,拆除海岸线破旧建筑,加强海岛球石资源管理,保护海岸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生态破坏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生态整治修复义务;拒不承担的,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整治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海底森林营造、增殖放流等措施,为鱼类、鸟类等生物种群的繁衍生息创造良好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鼓励采用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合理开发和节约利用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物种进行普查登记,加强动植物检疫,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预警机制,做好自然资源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护生物资源的原生性和多样性。

第二十五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加强对海上垂钓活动的管理,明确可以垂钓的鱼类、标准、限额、区域、时间等内容,保护海洋鱼类资源。

从事海上垂钓的船舶、饵料应当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渔具从事渔业生产、载人游览、海上垂钓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有居民岛全面推行遗体火化制度;鼓励和支持生态殡葬,提倡文明祭祀。

第二十七条 在长岛试验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破坏海洋生态的活动:

(一)非法改变、破坏山体、自然岸线、滨海湿地;

(二)新建、扩建晒场或者其他具有相应晾晒功能的场地;

(三)拾捡、带离或者擅自采挖球石;

(四)擅自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伤害、贩卖鸟类、蛇类等野生动物,损毁鸟巢或者采拾、买卖鸟蛋;

(六)使用非专用食物投喂海鸟、海豹等野生动物;

(七)开采海砂、海泥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海底自然环境;

(八)在划定的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烧纸;

(九)其他破坏海洋生态的活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制定实施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环境综合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政策措施,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污染控制,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海洋生态评估和污染预警系统,建立健全监视监测体系并配置必要的监视监测站点,加强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实时监视监测。

第三十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智能交通管理系统,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和其他清洁交通工具,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实行机动车总量控制制度。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岛交通承载能力、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等,制定机动车数量调控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岛内机动车总量和外来进岛机动车数量。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海事管理等部门完善海上溢油监视监测系统,建设海上溢油应急处置设备库,提高海上溢油灾害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防控海上溢油污染。

第三十二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长岛试验区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等基础设施,实现垃圾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固体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运至岛外垃圾处理厂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码头应当建设必要的污水、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装置。在长岛试验区海域范围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在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指定地点统一处置各种油类、油类混合物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洗舱水、压载水,并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在海上停泊。

第三十四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餐饮、洗车等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污水集中处理系统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未纳入污水集中处理系统的海水养殖、育苗、冷藏等产生的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外环境排放。

第三十五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个人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海水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药物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三十六条 港口、码头以及海水养殖、滨海旅游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个人,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使用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

第三十七条 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等经依法批准需要临时使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岛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不得破坏海岛生态环境。

建造的临时性建筑物或者设施,使用人必须在使用完毕后及时拆除,并将垃圾清运出岛,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在长岛试验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饲养牛、羊等牲畜;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三)焚烧杂草、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

(四)其他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污染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建立职能综合、结构优化、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健全海洋生态保护和持续发展相适应的运作机制,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批、土地使用、港航管理、海洋渔业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第四十条 长岛试验区实行财政单独核算,区内实现的地方财政收入全额留存,缴入省、市财政的部分予以全额返还。长岛试验区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居民养老等基本民生支出和行政运行经费缺口,由省、市两级财政根据事权划分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优先、持续发展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通过市场化、多元化方式筹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其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市财政拨付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二)旅游门票收入中的生态保护补偿部分;

(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中的生态保护补偿部分;

(四)资源使用费中的生态保护补偿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长岛试验区生态保护的需要,加大在土地、海域、风景名胜等资源使用费中用于长岛试验区生态补偿的比重。

第四十三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协商机制,支持引导海洋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通过排污权交易、碳排放交易、生态产品服务标志使用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筹集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海洋生态保护与开发项目,并按照约定享受投资开发权益。

第四十四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培育生态产品交易市场,创新绿色金融工具,推动生态产品资本化运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长岛试验区生态友好型产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教育、医疗机构与长岛试验区融合创新发展,改善区域发展环境。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人才引进配套措施,创新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积极探索绩效薪酬和聘任聘用制。

第四十六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执法工作,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并可以采用卫星遥感、航空巡查、船舶巡航等方式调查取证,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长岛试验区实施海洋生态保护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海上垂钓的船舶、饵料不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渔具从事渔业生产、载人游览、海上垂钓等活动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改变、破坏山体、自然岸线、滨海湿地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晒场或者其他具有相应晾晒功能的场地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拾捡、带离、擅自采挖球石,开采海砂、海泥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海底自然环境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伤害、贩卖鸟类、蛇类等野生动物,损毁鸟巢或者采拾、买卖鸟蛋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非专用食物投喂海鸟、海豹等野生动物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烧纸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未在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指定地点统一处置各种油类、油类混合物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洗舱水、压载水,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在海上停泊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或者渔业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牛、羊等牲畜,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焚烧杂草、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或者从事其他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污染行为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设不符合长岛试验区规划的参观、旅游、建设等项目的;

(二)未严格控制近海养殖密度和养殖面积,逐步清理陆基养殖设施的;

(三)未加强破损和裸露山体生态治理,恢复和保护海岛原有地形地貌的;

(四)未组织开展受损海岸线的整治修复,加强海岛球石资源管理,保护海岸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

(五)未采取封山育林、海底森林营造、增殖放流等措施保持生态平衡的;

(六)未完善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等基础设施,实现垃圾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的;

(七)未统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的;

(八)未依法查处破坏海洋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行为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长岛试验区内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军事设施等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晒场,是指晾晒、存放养殖和捕捞物资以及海产品的场地。

(二)球石,是指产自长岛试验区内海岛和海滩自然形成的各类石头。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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